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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保稽核太猛!法院判决补缴1985年至1994年的社保费


案号:(2020)渝03行终148号

基本事实

1985年3月,经丰都县水电局批准,文某被某水电厂招为集资职工。1994年11月,文某经丰都县劳动局招收为某水电厂合同制工人并工作至今。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某水电厂没有为文某缴纳养老保险费,也没有为其办理该期间的社保关系。

2008年,包括文某在内的8人向申请仲裁,请求裁决某水电厂为其补缴199410月以前工作期间,某水电厂应承担的养老保险统筹费。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由某水电厂报销文某等8人已缴纳的1997年1月至某水电厂为其缴纳养老保险统筹费时止,某水电厂应承担部分的养老保险费。

20081023日,文某因与某水电厂劳动争议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某水电厂补缴198610月至199410月的养老保险费。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9422日作出(2008)丰法民初字第1413号《民事裁定书》,以文某的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其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为由,裁定驳回了文某的起诉。

2009年,文某再次向丰都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某水电厂之间在19853月至198410月存在劳动关系,由某水电厂为其办理从19853月至199410月止社保关系,并缴纳期间基本养老保险费。该仲裁委于同年826日作出渝丰劳仲案字(2009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文某与某水电厂19853月至199410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文某申请要求某水电厂为其补缴198610月至199410月期间的某水电厂应承担的养老统筹费的申请,已以丰劳仲案字(200870号《仲裁裁决书》作出了裁决,就同一事项不应再作裁决为由予以驳回。

2009831日,文某就与某水电厂劳动争议纠纷再次向丰都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确认文某与某水电厂之间从19853月至199410月止存在劳动关系,由某水电厂为其办理从19853月至199410月止社保关系,补缴自19853月起至199410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丰都县人民法院于20091127日作出(2009)丰法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以办理社保关系、缴纳保险费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范畴,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为由,判决:确认文某与某水电厂19853月至199410月止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驳回了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71225日,丰都人社局根据文某的申请,作出丰人社函〔201787号《关于确认文某连续工龄的批复》,确定文某于19855月至199411月在某水电厂做临时工期间为连续工龄。19855月至19869月视为缴费年限,198610月至199411月须分年度在县社保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计入实际缴费年限。

2018年初,文某到丰都社保局社会保险中心个人参保科,要求补缴其198610月至1994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丰都社保局于201887日作出《关于文某补缴养老保险的告知书》,告知文某因其仍在某水电厂上班,不属于失业职工,应由单位申报办理补缴手续。文某不服,向丰都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20181210日,丰都人社局作出丰人社复〔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丰都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

20181212日,文某向丰都社保局提出稽核社会保险费申请。20181226日,丰都社保局作出《关于责令限期申报补缴文某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并送达给某水电厂。

201917日,文某不服丰都社保局作出的《关于文某补缴养老保险的告知书》和丰都人社局作出的丰人社复〔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9626日,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

文某收到(2019)渝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后,向丰都社保局提出稽核社会保险费申请。

2020115日,丰都社保局向某水电厂作出丰都社稽决〔2020〕第002号《稽核决定通知书》(以下简称《稽核通知书》),载明:“根据丰人社函〔201787号,文某于19855月至199411月在你厂做临时工期间确认为连续工龄,19855月至19869月视为缴费年限,198610月至199411月须分年度在县社保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计入实际缴费年限。我局于201887日作出《关于文某补缴养老保险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送达你厂和文某本人,告知补缴文某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某水电厂提出申请,申报办理补缴手续。丰都人社局20181210日作出丰人社复〔2018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丰都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

文某于201917日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丰都社保局作出的《告知书》及丰都人社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文某的诉讼请求。综上,补缴文某198610月至1994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应由你厂提出申请,申报办理补缴手续。根据《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决定给予你厂作以下处理:你厂应在收到本通知书15个工作日内到我局申报补缴文某1986年10月至1994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预计补缴金额为18838元,具体补缴金额以金保系统计算数据为准。”

某水电厂不服该《稽核通知书》向丰都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丰都人社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某水电厂仍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系社保稽核通知及行政复议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丰都社保中心作出的《稽核通知书》、丰都人社局作出的《复议决定书》是否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对于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无期限限制。

本案中,《仲裁裁决书》和(2009)丰法民初字第1389号《民事判决书》等生效法律文书均确认某水电厂与文某于1985年3月至1994年10月期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某水电厂未给文某缴纳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丰都人社局作出丰人社函〔2017〕87号也确定文某于1985年5月至1994年11月在某水电厂做临时工期间为连续工龄。1985年5月至1986年9月视为缴费年限,1986年10月至1994年11月须分年度在丰都社保局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后计入实际缴费年限。丰都社保局也于2018年8月7日作出《告知书》,告知文某因其仍在某水电厂上班,不属于失业职工,应由单位申报办理补缴手续,且该《告知书》经丰都人社局复议维持。针对该《告知书》及《行政复议决定书》,涪陵区法院作出的生效的(2019)渝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亦认为,文某为某水电厂在职职工,其基本养老保险应当以某水电厂向丰都社保局申报、缴纳,即以其为参保单位职工的身份进行漏投补缴。丰都社保局根据文某提出的稽核社会保险费申请,于2018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责令限期申报补缴文某养老保险费的通知》,并且送达了某水电厂。后,丰都社保中心根据文某的再次申请,经核查作出被诉《稽核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丰都人社局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

关于某水电厂认为其与文某之间的养老保险待遇纠纷已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裁判的问题。原审认为,生效的民事裁判文书均从程序上以办理社保关系、缴纳保险费不属于民事审判管辖范围为由驳回了文某的诉求,并告知可以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而未对双方纠纷作实质处理。因此,某水电厂该项诉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某水电厂认为缴纳文某1986年10月至1994年11月期间养老保险费不属于其单位“漏投补缴”,而是受当时法规政策限制不能缴纳,丰都社保中心、丰都人社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超越、滥用职权问题。原审认为,因生效法律文书已经认定文某应“以其为参保单位职工的身份进行漏投补缴”,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个人可以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提出监督申请。同时,根据《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丰都社保中心作为丰都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根据文某的申请依法作出稽核处理,丰都人社局根据某水电厂的申请作出复议决定,并未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故某水电厂该项诉称理由不成立。

关于某水电厂主张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的问题。原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稽核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和《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核办法》施行前,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均已明确用人单位需要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进行稽核。故对某水电厂的该项诉称理由不予支持。

综上,判决驳回了某水电厂的诉讼请求

某水电厂不服,提起诉。

二审法院认为

丰都社保局依据丰都人社局作出丰人社函〔201787号《关于确认文某连续工龄的批复》、丰都社保局201887日作出的《关于文某补缴养老保险的告知书》、以及涪陵区人民法院(2019)01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作出被诉的丰都社稽决〔2020〕第002号《稽核决定通知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并无不当。某水电厂对该通知书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丰都人社局依法予以受理、审查,作出丰人社复〔2020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某水电厂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征缴暂行条例》、《重庆市社会保险稽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稽核办法》等对本案无溯及力的问题。被上诉人某水电厂作为文某的用人单位,有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颁布实施前,用人单位均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养老保险费的职责。虽然本案丰都社保局稽核补缴的养老保险费时间是在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之前,但文某19855月至199411月在某水电厂做临时工期间,于20171225日被丰都人社局认定为连续工龄后,上诉人为其补缴该段期间的养老保险费义务即产生,原丰都社保局依据前述规定,要求上诉人补缴并无不当。关于某水电厂上诉要求对渝劳社办发〔2006206号、渝人社发〔201366号文件进行规范性审查的问题。经本院审查,两份规范性文件无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合法情形。关于上诉人主张稽核金额有误的问题。经查,原丰都社保局根据渝人社发〔201366号第二条的规定确定上诉人预计应补缴的社会保险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某水电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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